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94號原告 陳品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下午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1日前。嗣訴外人和雲公司申請歸責原告,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9年5月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處分於同年月15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白色標線外,依道路交通設施設置原則第149條可知白實線外為路邊區域,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占用慢車道為不實內容。又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停放時刻意與路邊網狀線保持相當距離,且因系爭車輛車身較短,亦刻意與路邊機車停車格線錯開,以避免併排停車,員警舉發照片利用角度使用錯位技巧,無從直接以照片觀察系爭車輛是否確有與路邊機車停車格線重疊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所謂併排停車係指車輛以平行、垂直、斜向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或停車格併排於道路路邊而停放之行為,應著重考量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以致其他用路人須閃避、繞越該車輛所衍生之危險。經檢視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占用慢車道,車體後輪明顯併排於道路旁機車停車格,且當時駕駛人未在場,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法規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3、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4、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5日下午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7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89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2月2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695218號函(本院卷第9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99、10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白色標線外,依道路交通設施設置原則第149條屬路邊區域,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占用慢車道為不實內容云云;惟查,路面邊線之定義,設置規則第183條已有明文,復參交通部96年10月15日路臺監字第0960414227號函釋:「…。二、查設置規則第183號規定略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爰道路路面如有依上開規定劃設路邊線或有後段但書規定情形者,旨揭規則規定之路面邊緣,當可以該等標線或人行道位置起算,宜先說明。…」可知,設有人行道之路段,其路面邊緣即自人行道位置起算,自採證照片可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設有人行道,則該處路面邊線即係自人行道位置起算,路面邊線以內即屬道路範圍,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又參照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之研討結果:「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駕駛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用路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可知,車輛併排停車,占用道路,將使道路可使用之寬度縮減,造成其他車輛行車受阻,須繞越、閃避,致生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爰立法予以處罰。
㈣、又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依順行方向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車身左側地面繪有白實線,右側車身地面繪有網格線,並有數輛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機車停車格之外設有人行道,系爭車輛前半部與車身右側地面網格線併排,後緣部分則與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車輛呈現垂直方式併排停車,占用道路空間,使該路段車道範圍縮減,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已刻意將系爭車輛與路邊機車停車格線錯開以避免併排停車,員警舉發照片係利用角度使用錯位技巧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5月8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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