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51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仁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惟評估標準係將抗告人之前科納入計算,依此作為評估,恐有重複處分之疑。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變更觀察勒戒處遇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評分項目之前案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且抗告人尚有另案之刑期待執行,於服刑期間並無吸食毒品之機會,何以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在勒戒期間看到有施用一、二級毒品觀察勒戒成功,有的人單純施用二級毒品就裁戒治,到底標準在哪裡,是心理師的自由心證還是怎樣,沒有一個標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依職權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4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1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Amphetamine〈安非他命〉Heroin〈海洛因〉」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檳榔」計6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6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以上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8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8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582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㈡按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
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抗告人指稱評估標準係將抗告人之前科納入計算,依此作為評估,恐有重複處分之疑,顯有誤會。
㈢又抗告意旨亦陳稱抗告人尚有另案之刑期待執行,於服刑期
間並無吸食毒品之機會,何以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因不同之犯罪,接受國家不同法律程序之制裁,即係出於立法者基於不同目的及考量而為有意區別之規定,即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其有無機會再施用毒品自屬二事,故本案抗告人是否另案尚有有期徒刑待執行,均核與本件應否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
㈣至抗告意旨另陳稱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
重新審理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前提要件,必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而抗告人既經合法提起抗告,則本件原審諭知抗告人應強制戒治之裁定仍處於抗告之程序,尚未確定,核與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