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竟基於公然侮辱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8行及第14行所載「公然」均應予刪除;第10至11行所載「足以侮辱貶低警員 林廷翰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刪除;第13行所載「竟接續前開犯意」,應予補充為「明知 江原鋒 、 鄭英傑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接續前開犯意」;第18至19行所載「足以侮辱貶低警員林廷翰等3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更正為「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張展豪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林廷翰、江原鋒、鄭英傑撤回告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展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公務員即警員林廷翰、江原鋒、鄭英傑依法執行職務
時,接續辱罵公務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對於警員林廷翰、江原鋒、鄭英傑等3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因酒後情緒管理欠佳,不知自我約束,明知告訴人林廷翰、江原鋒、鄭英傑3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當場口出穢言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第61至65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導遊、收入很低、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6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第61至6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罪嫌。惟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廷翰、江原鋒、鄭英傑與被告均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第67至71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64號被告張展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豪於民國109年7月7日夜間22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店家處,與該店家人員有所爭執及拉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林廷翰、江原鋒據報到場處理,林廷翰等人上前排解現場糾紛過程中,張展豪明知林廷翰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卻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9年7月7日夜間22時20餘分許至夜間22時40餘分許之間,公然在上開店家處,當場以「走狗」、「你他媽走狗」、「你他媽的就是走狗」、「操你媽的B」等語辱罵警員林廷翰,足以侮辱貶低警員林廷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旋被帶回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山一派出所處,其因心情仍然不佳,且為避免當面直接辱罵警員立即為警究辦,竟接續前開犯意,於109年7月7日夜間22時45分許,公然在上開中山一派出所內,在與在場員警對話時,刻意一邊將臉轉過而面對窗戶中之中山一派出所警員身影,一邊恣意大聲叫囂:「我他媽幹你老師」、「我幹你老師」等語多次,以此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廷翰、江原鋒、鄭英傑等人,足以侮辱貶低警員林廷翰等3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廷翰、江原鋒、鄭英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展豪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否認犯意)2告訴人即在場警員林廷翰、江原鋒、鄭英傑之指訴證明被告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3現場密錄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職務報告、譯文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09年7月7日42人勤務分配表證明上開警員係執行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