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明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明傳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明傳(下稱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於110年11月1日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受刑人,已據其陳述:
伊為山地原住民,家中小孩在學需要照顧,伊已經知錯,希望法院定應執行刑能酌量減輕其刑,以便早日回家照顧小孩等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犯罪態樣,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判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合計2年)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表:受刑人詹明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放火燒燬其他物件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46、8610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46、8610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46、86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2日110年9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481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17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48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17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397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8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