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5號再抗告人 林豐泰
林陳翠雲 林綉鳳 林色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嘉富 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裁定,於110年9月14日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等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林豐泰、林陳翠雲、林綉鳳,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安寧派出所(林色華),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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