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易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易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易字第75號原告 林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涂開文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刑事訴訟事件,對被告涂開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36萬8,778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所追加請求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查,此部分應徵裁判費1,8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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