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76號抗告人 張庭毓
鍾欣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允龍 、 陳香珠 、 吳允菁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允龍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香珠、吳允菁間之債權均為虛偽,並認原法院
98年司執威字第4996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不符事實,乃先於民國99年6月29日聲明異議,同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分配表未予更正,僅改訂分配期日為99年8月27日。然原法院仍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即有未當。況且本件分配期日為99年8月27日,則抗告人於99年6月29日聲明異議,仍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張庭毓於98年8月28日執原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吳允龍所有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98年司執威字第4996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復於拍定後之99年6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訂定實施分配期日為99年6月30日,有聲請狀、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6月14日函、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30頁)。而抗告人雖於99年6月30日即分配期日當日,始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有該聲請狀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9年7月15日通知債權人與債務人於99年8月27日實行分配,有函文與送達證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以下)。從而抗告人雖未於原定分配期日之一日前即99年6月29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而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有違;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又改定分配期日為99年8月27日,且抗告人再於99年7月30日提出異議,亦有書狀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據此足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並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至於抗告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不備其他要件,仍有再加審酌之必要。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