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李光宇 之家屬(即配偶 李曾崑 、子女 李淑君 、 李國緯 、 李國謙 )合計新臺幣476,955元,支付方式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新臺幣80,955元,所餘款項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第4個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支付新臺幣12,000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事實
一、王有本係「瑞峰企業行」負責人,以前往客戶指定地點安裝窗戶為主要業務,駕駛自小貨車則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4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卡拉OK店與朋友聚餐,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澎204縣道4.8公里南向北方向路旁(即烏崁里150號附近路旁),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李光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澎204縣道南向北方向而來,撞及前開車輛左後側車角,致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33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光宇之子李國謙、 李國瑋 告訴,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有本坦白承認對其於前開時、地,未依規定停放車輛,致被害人李光宇撞及該車左後側車角,而致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醫護生命徵候及探視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加以遵守。查系爭肇事路段係速限50公里之澎湖縣204縣道主要幹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停放車輛,致被害人李光宇騎車撞及該貨車之左後側車角後,人車倒地,且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光宇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未依規定停車,占用車道,顯然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又斟酌被告係於夜間將自小貨車停放在主要縣道旁,占用車道寬度達1.5公尺;另肇事路段旁有路燈,現場並無障礙物,可見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前,前方視線並未受阻,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可稽,認被告及被害人李光宇之過失程度應各占50%。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害人家屬認應以被告未依規定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並請求至現場勘驗云云,因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已詳細呈現事故現場之地理環境、車輛相關位置等狀況,本院認並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之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即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從事安裝門窗工作,並以駕駛自小貨車之方式載運窗戶等材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被告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輕率於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行為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過失程度並非嚴重,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之方式,支付被害人李光宇之家屬476,955元(即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所判命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總額),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