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依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未婚生子的單親媽媽,母親又因工作受傷,母親及兒子都要靠我賺錢維持家中生計,請改判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最低應判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須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依法加重之結果,法院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情況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從酌減其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刑度。被告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徒以上開家庭事由,請求減輕其刑,難謂係具體理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