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文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文正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主刑,均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又按95年
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第8項業依解釋意旨修正。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即00年0月0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受刑人鄧文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6月12日凌晨│97年10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採尿往│4時8分許起至同│││前回溯96小時內之│日下午4時27分許│││某時│之某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97年度毒│新竹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111號│字第309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實││259號│2692號││審├──────┼────────┼────────┤││判決日期│99年3月16日│100年1月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2692號││├──────┼────────┼────────┤│判│判決確定日期│99年3月16日│100年1月5日││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99年度執│新竹地檢100年度│││字第1297號│執字第4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