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來選任辯護人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陳順來係「大順號」(編號:CT4-1494號)漁船船主 蘇美會 之夫兼該船船長,為船務實際負責人; 郭耀鴻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文中(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拘役90日、緩刑2年在案)分別係「懿聯機械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簡稱「懿聯公司」)和「新進行」(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負責人,平日從事銷售船舶用引擎零件、船舶引擎修理、買賣及開立相關證明文件。
二、陳順來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依據漁業法第5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民國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下稱VDR,見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至95年12月31日未裝設VDR前,則以報關出海登記時數為準,代入前揭公式,計算優惠補助用油。
三、陳順來為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其向懿聯公司所購買之船用主機引擎,實係「野馬牌、型式不詳、450匹馬力」,未購入及實際更換「野馬牌、型號6NY16A-ST、76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大順號」漁船上,竟取得郭耀鴻於93年12月16日偽開之載有「馬力數:
760匹馬力、汽缸數直徑*行程:6缸*160*200、迴轉數:
1600轉、廠牌:日本野馬、形式:6NY16A-ST」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中古引擎6NY16A-ST、(數量)1臺、(單、總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統一發票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黃錦香 ,由黃錦香於93年12月某日,向漁業署提出「大順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以申請將「大順號」漁船上之主機引擎,由「野馬牌、450匹馬力」,變更為「野馬牌、型號6NY16A-ST、760匹馬力」,以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 函覆 同意,再由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 洪吉輝 ,於94年1月10日實施特別檢查完畢,於94年1月17日檢丈完成變更登記,且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不知情之黃錦香收受該證書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陳順來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
四、陳順來又明知並未實際購買暨安裝「三菱牌、型號S6B-MTK2、400匹馬力」之副機引擎於「大順號」上,亦無購買與安裝前開廠牌、型式副機引擎之真意,僅臨時向李文中借得同型號之副機一台以供檢查;竟取得由李文中於97年6月6日,開立記載陳順來購買前開廠牌、型式、馬力之主副機引擎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記載副機引擎售價為1萬6000元)此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交與陳順來,再由陳順來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錦香,於97年6月30日,向漁業署提出「大順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以申請於「大順號」漁船上增裝「三菱牌、型號S6B-MTK2、400匹馬力」之副機引擎,以此方式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再由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 謝昆侖 於97年9月1日實施特別檢查完畢,於97年9月2日完成變更登記(嗣陳順來於98年3月23日,再向漁業署提出拆卸前開副機之申請)。
五、嗣陳順來即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接續自94年4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於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22、47、87-92外)之加油時、地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主機之引擎馬力數為760匹馬力、副機引擎為400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因而領取優惠用油,計非法詐得如附表「差額馬力補貼款「總計」」欄所示之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444萬1072元(其中優惠用油補貼款為145萬5659元、免貨物稅金額267萬8971元,免營業稅金額30萬6442元,起訴書記載詐得不法利益358萬9740元,應予更正,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差額馬力補貼款,均詳如附表所示)。
六、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單一案件,包括接續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牽連犯等關係,於起訴後,固不得「任意」就其中一部分事實予以撤回或減縮,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可參,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檢察官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似無不許檢察官就單一案件之部分事實,於法院、檢察官均認起訴不當時,予以減縮之理(參照吳巡龍著「公訴時減縮起訴之審判範圍」,台灣法學雜誌第113期)。被告於95年1月26日、96年2月6日、98年2月2日--98年7月24日之加油行為(即附表編號22、47、87-92)部分,均未逾越原
450匹馬力引擎得核配之油量(參照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5月13日漁二字第0991201678號函附認定表),依差額馬力之計算方式,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予以起訴,即有不當,又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公訴人予以當庭減縮,揆諸首開說明,應無不可,故經減縮起訴部分,無庸審理;另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詐得不法利益358萬974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依漁業署回函當庭更正為444萬1072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更正亦應許可,此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順來對於擔任前揭漁船之船長持上開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案外人黃錦香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嗣漁業署函覆同意,再使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實施特別檢查並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黃錦香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被告於前述附表所載之時、地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漁船優惠用油,領得優惠用油,獲有補貼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另案被告 李文忠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99年簡字第22號案件中、據另案被告郭耀鴻於偵查中(澎湖地檢署99年偵緝字第13號)供述明確,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簿、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船舶檢查報告書、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船員姓名表在卷可考,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10月8日傳真回函號函附認定表可參。被告雖辯稱該船舶係經特別檢查而通過檢丈,若不合法港務局人員應該告知,伊並無犯罪之認識云云,然被告明知其所持用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等內容均屬不實,為領得更多漁船優惠用油,乃持之申請換裝引擎後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並因而領得較多優惠用油,其對自己行為之不法性實難謂無認識,至於港務局人員於檢查時是否發現,亦不影響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先後兩次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一次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漁船補助用油,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之,並時、地密接,均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一罪。
又被告雖自95年1月22日起開始詐欺得利犯行,然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8年3月26日止,該詐欺得利犯行,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處斷之,且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併此指明。又案外人郭耀鴻、李文中僅就己身開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部分觸法,至被告嗣持該等不實文書申辦變更及詐得優惠用油利益等行為,均乏證據證明李文中、郭耀鴻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此部分被告尚無與李文中、郭耀鴻成立共犯之餘地。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予以珍惜,反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數之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又此次檢察官在澎湖地區大力查緝非法詐得漁船補助用油犯行,經查獲者大多坦白認錯而繳回漁業署一定之金額甚或額外向公益團體捐款以示悔意並邀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惟被告迄未繳回詐欺利得及被告詐得之利益不少,總計高達40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第1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93年12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2分之1。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