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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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75號原告 林一郎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告即反訴原告 涂開文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被告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林一郎原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涂開文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5日、99年3月2日先後擴張請求給付17萬0,772元、37萬0,772元(見本院卷第89、101頁)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1月25日減縮請求給付36萬8,778元,及自99年8月25日(即本院9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778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因懷疑自家後院惡臭問題產生嫌隙,於97年6月27日早上8時許,被告在其1樓住處車庫前見到伊,二人發生口角,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棒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大腿挫傷、右下腿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右腳掌撕裂傷、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右前臂及左掌挫傷等,案經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萬4,378元;致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萬8,800元;住院一週期間看護費用5,600元;又伊因本件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伊所受損害為36萬8,77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9年8月25日(即本院9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上開細故,惟係原告先動手,伊僅為防衛行為。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自付金額部分僅1萬6,485元,扣除不必要之證明書費1,300元後,更僅有1萬3,185元,而就診明細中尚包含胸腔檢查、肺氣腫、腹部超音波、胃腸內科胃腸道內視鏡檢查等與侵權行為無關之醫療費用,其請求3萬4,378元之醫療費用,實不足採;原告亦未舉證其妻曾於住院期間照顧其之情形,亦未證明其妻有工作而有收入之情形,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並無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致受有損失之情形,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64歲,自電鍍工廠退休,已無工作,自無工作收入損失可言;再原告受傷精神狀況良好,其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亦無理由;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對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乙事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出手毆打致其受傷而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涂開文發生口角爭執,遭被告持木
棒毆打,致右大腿挫傷、右小腿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左小腿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右前臂及左掌挫傷,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97年9月30日馬院竹急醫字乙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急診病歷、照片可證【見外放影印卷台灣新竹法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5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原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54號卷(下稱竹簡卷)第19、26至28頁】,並據本院調閱兩造被訴傷害刑事卷宗(含上開偵字卷、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固抗辯係原告掐住伊脖子,伊始持木棍為正當防衛云云
。然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自承當時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遂持其安全帽自伊頭部用力打去。後來安全帽掉了,原告從地上拿起一枝木棒往伊身上打,伊用手擋下造成手肘受傷,伊很生氣把木棒搶過來換成伊打他等語(見97偵字第4956號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既已先將原告手中木棍搶下,則其所受不法侵害應認已解除,嗣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顯非正當防衛行為,參酌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所出具涂開文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⒈左手臂挫傷⒉頭痛,病人訴被人打」,急診病歷亦記載「主訴:剛被打現左手背(應為臂之誤)疼痛要驗傷」(見外放影印偵字卷第7頁、竹簡卷第20、22頁),均無記載被告脖子有受傷或紅腫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出手掐被告脖子。被告復辯稱其脖子確有紅腫,但醫生認無註明必要云云,惟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兩造分別因傷害行為,經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成立故意傷害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傷害案卷宗審認無訛,本件應認係兩造因口角進而互毆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害在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治療,期間所
支付之診療費用(合併健保費用、自付額及證明書費)為3萬4,378元,有原告提出自97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5日在該院治療之單據附卷可參(看診日期及金額分別為6月27日1,994元、6月27日30元、6月27日955元、7月1日2萬9,519元、6月30日320元、7月14日610元、7月14日210元、8月4日420元、8月15日320元,合計為3萬4,378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核屬治療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
⑵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傷治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業經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尚不足採。被告復抗辯就診明細中尚包含胸腔檢查等與侵權行為無關之醫療費用云云,然查依原告病歷所載(見本院卷第57至84頁),於97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其住院期間固有胸腔檢查、腹部超音波等醫療行為,惟既係在住院期間所為,容屬醫生依其專業判斷為原告進行之醫療行為,尚難遽認非屬必要。至於6月27日乃系爭傷害行為發生之日,6月30日、7月14日、8月4日、8月15日原告亦確因上開傷害至一般外科就診(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病歷記載),應認原告所提出之費用確屬治療其上開傷害所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取。故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萬4,378元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小吃店工作,擔任臨時工,每小時薪資100元,每日薪資800元,因傷自97年6月27日至97年8月15日不能工作,受有損失共2萬8,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酩家小館」收入證明書乙紙為憑,堪認為真。雖原告97年度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並無薪資收入,惟原告既係擔任臨時工,依一般社會常情,臨時工時薪在100元左右,而小吃店就臨時工未申報薪資應非少見,再參酌自97年6月27日至97年8月15日共計50日,林一郎僅請求2萬8,800元,計3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認合理。至於上開收入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林一郎為本店員工,於97年06月27日至08月15日期間,薪資計為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核係指如原告正常工作應可得受領薪資2萬8,800元之謂,且查依原告病歷資記載,迨至97年8月4日,「目前狀況不宜長時間站立及蹲,且須門診追蹤治療屬」,於97年8月15日至一般外科進行本件傷害之最後一次門診治療始未如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應認原告因傷不能久站及蹲之情形至97年8月15日始解除,故原告請求自97年6月27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萬8,800元,為有理由。是被告辯稱原告已無工作,並無因本件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上開證明書不能證明云云,即不足取。
⒊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依原告護理記錄內容所載,原告係於家屬陪伴下,推輪椅入病房,期間並有多次「家屬陪伴」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9、80頁),參酌至97年8月4日已出院近一個月,原告仍處於「目前狀況不宜長時間站立及蹲,且須門診追蹤治療屬」已如前述,應認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1日至97年7月7日住院期間,有請人看護之必要,並由其妻看護等語非虛。又原告雖未聘請看護工,惟由其配偶在旁照護,因出於夫妻情份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配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要與原告配偶是否有工作收入或收入若干無涉。是審酌一般看護工每日約需2,000元收費,本院認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共7日,每日請求800元之看護費之損害共5,600元,應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致受傷並因而住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予認定。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事發時為臨時工,現為清潔隊員,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前任職卡車司機,名下並無房產,業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原告名下有房屋乙間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6萬0,600元,被告有汽車二輛,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22至23頁),及兩造係鄰居,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率先拿安全帽丟擲被告,進而互毆,被告持木棍持續毆打,致原告受傷不輕,被告傷害行為情節較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其住屋因係違建,需拆除並搬家,伊聽聞原告所雇拆屋工人告以原告於傷後曾與他人群聚玩牌,顯見原告精神毫無問題,請求精神賠償無理由云云,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確因上開傷害住院接受治療,殊難認其精神未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取。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事故起因係兩造因細故口角進而互毆,乃兩造互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8,778元(34,378+28,800+5,600+50,000=118,778)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緣兩造因雙方住處後方水溝惡臭問題產生嫌隙,反訴被告故於97年6月27日在伊住處1樓車庫等待伊返家時,找伊理論而生口角,反訴被告即故意以安全帽攻擊伊頭部及掐傷脖子,復持木棒毆打伊,經伊以左手臂抵擋,致伊左手臂受有挫傷等傷害,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並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確定,嗣因反訴被告毆打伊之乙事對簿公堂,致伊憂鬱症再度病發,用藥劑量較之前多,迄今一直不斷回診,服用藥物抑制病情,使伊精神上飽受莫大煎熬無法工作,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11萬4,000元、醫療費用2,0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23萬4,000元,共計35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並未持木棒毆打反訴原告,亦未拿安全帽丟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早於95年間即因憂鬱症就醫,其病情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且其並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其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遭反訴被告先丟擲安全帽未果,復持木棒毆打伊,伊以左手臂抵擋而致伊左手臂受有挫傷乙節,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97年9月30日馬院竹急醫字乙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急診病歷、照片可證(見外放偵字卷第7頁、竹簡卷第19至22頁),並據本院調閱兩造被訴傷害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其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亦堪認定。
五、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反訴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致其憂鬱症再度復發,
需服藥物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及醫藥費用之損害。然審酌反訴原告乃因細故與林一郎發生爭執互毆,僅受有左手臂挫傷,復於奪下木棒後即持續毆打反訴被告致其多處受傷,已難認其精神因而受有何損害可言。次查反訴原告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有至精神科就診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4月2日新醫歷字第0990002002號函所附反訴原告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依病歷所載,反訴原告95年間用藥係每日三顆,97年7月1日、97年7月29日就診則是每日四顆,並無顯著增加用量,且於系爭傷害發生前之97年6月10日已有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08頁),亦難謂其憂鬱症復發之情形係因反訴被告之傷害所致或因而加重,二者間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復未能提出曾支出任何醫療費用之相關證明,是其請求此部分精神慰撫金11萬4,000元及醫藥費用2,000元,即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復主張其於98年7月間原任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因憂鬱症病發更為嚴重,服用藥物昏昏欲睡無法工作而辭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前開證書僅能證明反訴原告具有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尚無法證明反訴原告已就任公寓大廈管理員,其既未能提出任職證明,自難認其有工作損失可言。且其憂鬱症之情形難謂係反訴被告傷害所致或因而加重,如前所述,是其請求98年7月起之工作上之損害23萬4,0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5萬元及自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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