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洪榮斌 被告 杜金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2年1月14日與原告結婚,詎被告自95年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後,迄今音訊全無,無法連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爭執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越南國人,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離婚之訴,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為異國婚姻,感情基礎原本較為薄弱,二人身分背景差距極大,使婚姻關係易生波折,被告經查證現已離家多時,顯有脫離既有婚姻關係之意思,且兩造再難繼續婚姻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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