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四、四六三元及其配偶 邱雲義 君取自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砂石公司)所給付之補償費二、七二0、000元,被告初查以系爭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其他所得一、三六0、000元,共計一、三六四、四六三元,致逃漏所得稅額一三九、八一三元,被告除核定補徵稅額一三九、八一三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三九、八一三元科處0.二倍之罰鍰計二七、九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二項,主張其取得雲林砂石公司之補償費為農作物及土地改良之損害賠償,應予免稅等語,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配偶邱雲義於八十五年度因將其於濁水溪河川公地上之耕地改良及地上物讓與雲林砂石公司,自該公司取得補償費二、七二○、○○○元,是否免納所得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五年度(原告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度)因將濁水溪河川公地上之
耕地改良及地上物讓與雲林砂石公司,並自該公司取得賠償費二、七二0、000元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初查乃依據雲林砂石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以系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歸課原告八十五年度其他所得七一0、000元,原告以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及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為上述賠償費應屬損害賠償免納所得稅,主張應撤銷原處分,案經復查及訴願程序,被告並未有任何調查,且曲解法令未探求真相,調查系爭所得是否為損害賠償,一昧認定為拆遷補償費,實屬不當。
⒉被告以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釋之適用係以個
人擁有土地所有權為前提,惟查該解釋函文「個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費如係由耕作地上物之佃農取得者,亦可免納所得稅。」清楚規定地上物之補償費無論土地是否有所有權均免納所得稅,本案原告所取得農作物及地上物賠償金免納所得稅,應無庸置疑。
⒊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因政府舉辦公共工
程或市地重畫而征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核屬損害賠償,應免納所得稅。」依此函釋明白規定損害賠償,應免納所得稅,現原告取得雲林砂石公司因損害原告所耕作河川公地上之地上物及改良物而給予賠償確為損害賠償,應免納所得稅,方屬適法。
⒋財政部於訴願決定以被告於復查時曾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收入之必要費用之相
關文件供核,並以原告未提示為由,核定其他所得,經核並無不合等語。完全係交待了事,不公道且不公平,其一因該系爭收入究為損害賠償或為遷讓補償費,被告應調查而未調查,怠忽職守逕行認定為遷讓費,顯然錯誤。其二雲林砂石公司係受政府委託辦理砂石開採,方有權於河川公地上採取砂石,現損害原告耕作之地上物給予損害賠償,並無產生所得,依照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所得稅之課征。其三原告於濁水溪河川公地上耕作,自先人開墾該地已有數十年,所投注之人力物力何其多,現被告以一紙公文即可交待稽徵機關應善盡調查之責,並歸罪原告未提示相關費用為由,強行補稅處罰,則努力耕耘之農民,除了必須承擔天有不測之風雲外,尚且面對苛政徵稅,真是無語問蒼天。綜上所述,雲林砂石公司於濁水溪河川公地上受雲林縣政府委託採取砂石,該公司因損害原告於河川公地上之農作物及改良物給予原告之損害賠償並非所得,應免納所得稅,被告並未調查逕依扣繳憑單認定其他所得顯然錯誤,原處分及原決定均屬錯誤,為此訴請鈞院鑒核,判如訴之聲明,以維稅政,以昭公允,實為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之配偶邱雲義八十五年度因將其於濁水溪河川公地上之耕地改良及
地上物讓與雲林砂石公司,自該公司取得補償費二、七二○、○○○元,被告機關初查乃依據雲林砂石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以系爭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其他所得一、三六○、○○○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主張其取自雲林砂石公司之補償費收入應可適用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及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免稅規定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機關以原告之配偶邱雲義係讓與濁水溪河川公地,就該地上之耕地改良及地上物取償,應無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釋「個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費,免課所得稅」之適用。又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費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償費,核屬損害賠償,應准免納所得稅。惟查雲林砂石公司並非政府機關,其實施濁水溪砂石採取管理整體改善計劃,自非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無該函釋免稅之適用,其取得之補償費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其他所得,又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一七○五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是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取得系爭補償費收入二、七二○、○○○元扣除百分之五十後,核定其他所得為一、三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結果,財政部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該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及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以個人擁有土地所有權為前提,惟本件原告係讓與濁水溪河川公地上之耕地改良及地上物,與上述函釋並不符合,原告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又查雲林砂石公司依據其與雲林縣政府訂立之「濁水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本計畫採取區範圍內如有私有土地之補償及河川公地農作物及土地改良物由乙方協調解決。」與原告達成協議,給付補償費,核屬原告與該公司間之私權關係,是原告所訴,要無可採,遂予維持。
⒊原告主張雲林砂石公司受雲林縣政府委託採取砂石,該公司因損害原告於河
川公地上之農作物及改良物而給予原告之損害賠償並非所得,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及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准予免稅:::云云。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又未能提出新事證供核,所訴殊無足採。
⒋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配偶邱雲義八十五年間領取系爭補償費,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申報為當年度之所得,惟原告漏未合併申報,致逃漏所得稅一三九、八一三元,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原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科處○.二倍之罰鍰計二七、九○○元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維持。原告復持相同事由爭執,所訴亦不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之配偶邱雲義於八十五年度因將其於濁水溪河川公地上之耕地改良及地上物讓與雲林砂石公司,自該公司取得補償費二、七二0、000元,被告乃依據雲林砂石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以系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其他所得一、三六0、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主張其取自雲林砂石公司之補償費收入應可適用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及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免稅規定云云。惟查原告之配偶邱雲義係讓與濁水溪河川公地,就該地上之耕地改良及地上物取償,應無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釋「個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費,免課所得稅」之適用。又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費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償費,核屬損害賠償,固應准免納所得稅。然查雲林砂石開發公司並非政府機關,其實施濁水溪砂石採取管理整體改善計劃,自非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是無該函釋免稅之適用,其取得之補償費性質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且該所得又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原告上開所得自應依法繳稅。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00二一七0五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是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補償費收入二、七二0、000元扣除百分之五十後,核定其他所得為一、三六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三九、八一三元,科處0.二倍之罰鍰計二七、九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