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及第3、4行「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252號」應補充為「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8鄰252號」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林秋金 為兄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腦部及左上肢挫傷、左下肢小腿瘀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鑰匙1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