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繕為91年12月6日)戒治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10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友人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複驗確認,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驗尿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9月28日(96)長庚院高字第691626號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4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決心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