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0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89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在案,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猶其猶未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新強里衛武營區外,翻越圍牆及圍牆上之鐵絲網安全設備而進入營區內欲行竊財物,適見草地上留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檳榔刀各1支,即拾起攜帶在身上,並進而作為拆卸竊取鋁門窗之工具,然正在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營區內之保全人員乙○○、丁○○發現,並將其壓制在地拍照存證,甲○○旋即趁隙逃離現場,老虎鉗及檳榔刀則留在現場,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乙○○、丁○○於警詢之陳述;2、相片、警員職務報告;3、扣案老虎鉗、檳榔刀各1支。前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行竊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並攜帶兇器欲行竊鋁門窗,侵害他人之財產及人身安全,且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詎猶未悛悔,實有非是,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欲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老虎鉗、檳榔刀各1支為被告在營區草地所拾取,業經其供明在卷,尚無證據足認為其所有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