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後,2案合併執行,於民國94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4之3號前,持路旁所拾得之鑰匙插入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並啟動該車電門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經警盤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後,2案合併執行,於94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失竊物品亦已由被害人乙○○取回,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尚嫌過重,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境清寒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供稱為其自路旁拾獲,並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