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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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源鑫交通有限公司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I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鑫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4日已將本件交通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國瑞牌營業自小客車售予 盧國龍盧國隆 為該車實際使用人。盧國龍為異議人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尚積欠異議人行費、保險費。異議人要求盧國隆繳交行費、保險費及交通罰鍰,但盧國龍卻推託,導致異議人無法在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期日前聲請歸責於盧國龍。但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為盧國隆,異議人自不應受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而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第3款、第44條第
1項、第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人如有違規行為,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時,應查明車主之姓名、住址,並將通知書送達,使受處分人有答辯之機會,而處罰機關於受處分人受通知而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國瑞牌營業自小客車係登記於異議人名
下,而該自小客車曾於96年5月8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而查明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為異議人之後,由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已註明逕行舉發字樣,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嗣因異議人未繳納罰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6年12月18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I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催繳資料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
㈡又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6年8月31日,而異議人
已於96年7月20日收受上開通知單,有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附卷可查。異議人若認本件應歸責於他人,應於96年8月31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罰之規定。然異議人卻於96年11月20日始陳述實際使用人為盧國龍,有陳情書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96年7月20日既已接獲舉發通知單,至96年
8月31日尚有數十日,在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明並無困難,惟異議人卻於應到案日前未檢具相關證據及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另行通知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依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四、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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