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告人 黃國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多利縫機有限公司等2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4年12月9日即受僱於相對人益多利縫機有限公司(下稱益多利公司),嗣相對人於99年9月1日資遣員工,但短付資遣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37萬8250元。相對人 江木河 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益多利公司原名「益多利縫機有限公司」,近日改名為「益多利逢紉機械有限公司」,原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3已出租他人,該棟大樓1樓則由第三人 江國長 開設程逸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程逸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國長係江木河之子)營業,並張貼「益多利公司聯絡處」公告,使益多利公司原有客戶轉向程逸公司營業。益多利公司往來銀行亦由華南銀行改為彰化銀行。相對人顯有隱匿、搬移財產之虞,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26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37萬825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廢棄第一審裁定。但相對人確有隱匿、搬移財產之虞,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始終未說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情事,即與假扣押要件不符。況且程逸公司早在95年即成立,益多利公司於99年始停業,並未將財產、客戶移轉至該公司。
益多利公司原營業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3,雖由屋主出租他人,亦與益多利公司無涉。益多利公司借用程逸公司營業場所對外收發文,純係節省成本,並非脫產之舉。且益多利公司並無轉移銀行帳戶、更名情事。況抗告人與相對人因退休金等事件涉訟,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28萬0500元,益多利公司另應給付抗告人2萬1850元;相對人已依法提存上述款項,益徵其無脫產之虞。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更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固提出勞工保險資料、出勤卡、離職證明書、薪資存
款往來明細、平均工資計算明細、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記錄等文件(見原法院假扣押案卷第4至11頁),惟前開證據僅就本案請求所為釋明。至於益多利公司原址即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3房屋,則係江木河所有,此有建物謄本在卷(見原法院假扣押案卷第13頁),嗣江木河將該屋出租予第三人旭國國際有限公司,應屬使用、收益行為,尚與隱匿、搬移財產有別。其次,程逸公司早於95年3月21日即設立(見原法院聲明異議案卷第16頁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益多利公司遲於99年8月31日始停業(見同卷第15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上述大樓1樓雖係程逸公司營業處所,並張貼「益多利縫紉機械有限公司聯絡處」(見同卷第16頁相片),惟觀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認係益多利公司借用程逸公司場所對外連絡,尚不得憑空推論益多利公司有何隱匿、搬移財產之情事。至於益多利公司名稱與往來銀行縱有變更,亦與搬移、隱匿財產無涉;何況抗告人迄未提出資料釋明,自難採信抗告人主張。
㈡其次,抗告人與相對人因退休金等事件涉訟,經原法院100
年2月25日99年度重勞簡字第54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8萬0500元本息,益多利公司另應給付抗告人2萬18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相對人已就上開金額,以原法院100年3月25日100年度存字第435、436號事件提存,有提存書與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益證相對人並無搬移、隱匿財產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提出即時能調查證據以釋明,自與首開規定不符;又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扣押,併此敘明。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廢棄原法院第一審裁定,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