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被告 林明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弘道 許德南 溫景成 施義成 楊嘉文 羅漢溶 邱國清 羅世楨 古慶南 陳景亮 應送達處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5號、99年度台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0990000001號函,係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因程序裁判不生實質確定力,原可由本院為實體裁判,然本院卻移送原審法院,於法無據,因而抗告人就原審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
3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陳景亮對邱德修人事資料偽造文書事件)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定、書函云云。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
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明確。且前述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程式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
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等,此觀前揭規定自明。從而,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而不論係對於程序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邱德修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向原審法院對如附表所示之裁定等聲請再審,然如附表編號4至8部分均未附具各該原裁定之繕本暨證據,或並非向該管轄法院為之,且顯均係對刑事裁定聲請再審,而非對確定判決為之;又其雖有附具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3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影本2份,然抗告人係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人即告訴人,且其亦係對刑事裁定聲請再審,而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至其對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最高法院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審,然函文及不起訴處分亦非確定判決,原審亦非管轄法院,揆諸上揭規定,顯然均於法不合,原審因而以該再審之聲請違背聲請再審程序而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揭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⒉│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⒊│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0990000001號函│├──┼────────────────────┤│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5號刑事裁定│├──┼────────────────────┤│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99年9月14日裁定)│├──┼────────────────────┤│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99年8月12日裁定)│├──┼────────────────────┤│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99年7月13日裁定)│├──┼────────────────────┤│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99年5月31日裁定)│├──┼────────────────────┤│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2號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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