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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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亭 竣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100年度交聲字第117號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
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行為所處路段之車道規劃、標線設置未臻完善,故受處分人不服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之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惟系爭路段於起點之始並未劃設;又同屬增設右轉車道而形成3車道之景平路、連勝街口,並未劃設上開標字,本件實因該路段道路規劃設計失當所致,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亭竣 於民國99年11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山路與景平路口(往中和方向)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錄影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錄影翻拍照片8張、違規現場照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202022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月17日北交工字第0991227232號書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北警交字第1000006397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受處分人上揭機車確實騎乘於禁行
機車之車道上,而該車道其上明顯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一般用路人均可明顯辨識該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又稽之卷附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違規現場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所示,由該頁下方照片可知,景平路尚未至與中山路交叉路口前已先繪製有「禁行機車」之標誌(下稱第一處標誌),直至景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復繪製有「禁行機車」號誌(下稱第二處標誌);再觀之卷附受處分人違規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8頁)所示,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之位置已在景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之「禁行機車」處即第二處標誌,亦即受處分人已騎乘上開機車先行經過該路段之第一處標誌,顯見受處分人已明知該路段快車道禁行機車,僅因貪圖一時之便,竟仍執意行駛於清楚標示「禁行機車」字樣之內側車道,是受處分人所辯,因系爭路段於起點之始並未劃設禁行機車標字致其受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另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
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是以,受處分人違規行駛之上揭路段,既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考量行車流量、用路人安全、交通秩序等因素,而劃設「禁行機車」標線,駕駛人自應遵守,要難以同道路不同路段未繪設相同標字而解免其違規之責。從而,受處分人徒憑己見,指摘系爭道路規劃設計失當,致生本件交通違規情事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