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5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小鐵鋸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4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日9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產業道路旁農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小鐵鋸、美工刀各1支,竊取 蔣陳葉 所有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嗣將上開馬達拆卸後欲帶離開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陳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小鐵鋸及美工刀各1支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冀得不法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約10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稍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扣案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小鐵鋸及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