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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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傷害部分:乙○○、丁○○未具告訴」,及證據部分應補充「雖被告丙○○、乙○○、丁○○三人均辯稱未持木棍毆打甲○○,惟此除經甲○○指訴明確,復經證人 洪國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 林淑親 於警詢中證述均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乙○○、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丁○○三人間就上開傷害甲○○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丙○○、乙○○、丁○○三人係聯手及持木棍傷害、被告甲○○係徒手傷害之手段、被告丙○○、甲○○之傷勢輕重、被告丙○○、乙○○、丁○○三人犯後猶矢口否認持木棍毆打之情、被告甲○○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乙○○、丁○○三人持以毆打甲○○之木棍,係屬YESPUB裝潢所用,非被告丙○○、乙○○、丁○○三人所有,此經證人洪國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