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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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被害人丙○○轉出之郵局存款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二、查「 小陳 」等人之犯罪集團先後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分別將如聲請書所載之存款轉帳至被告乙○○開立之系爭郵局帳戶內,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以出租系爭郵局帳戶之方式,幫助「小陳」等人之犯罪集團連續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民眾屢屢受騙而匯款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而本件受騙金額經查獲高達新台幣十八萬元左右,影響上開被害人之權益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益見被告所為實有不當,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僅一千五百元,容非鉅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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