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抗告人 劉振璋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劉順善 等與 劉炳煌 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除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而參加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而應合一確定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在相對人對劉炳煌、 劉炳華劉敏珠 (下稱劉炳煌等3人)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本案,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為輔助劉炳煌等3人參加訴訟,該院判決劉炳煌等3人敗訴,抗告人不服,為該3人提起上訴,劉炳煌等3人具狀表示不上訴。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訴請劉炳煌等3人移轉登記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98402/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劉炳煌等3人之被繼承人 劉順天 所有,伊先父 劉炳德 亦為劉順天之子,雖早於劉順天死亡,然依繼承法律關係,伊有權與劉炳煌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本案訴訟標的對於伊及劉炳煌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伊為該3人所提起之上訴應為有效。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其與劉炳煌等3人於民國105年9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為據,請求劉炳煌等3人將登記在3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該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之履行,本案判決效力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為輔助劉炳煌等3人而參加訴訟,與劉炳煌等3人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抗告人之行為如與劉炳煌等3人之行為牴觸,則不生效力。抗告人雖謂其同為劉順天之繼承人,仍有爭議(其於新北地院所提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該院以判決駁回其訴,尚未確定),亦不因此使本案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劉炳煌等3人有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上訴行為與劉炳煌等3人之行為牴觸,自不生效力等詞,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簽訂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劉炳煌等3人履行契約,並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順天之繼承人履行,不生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劉炳煌等3人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至於系爭契約之效力如何、相對人是否善意、抗告人對劉順天之遺產有無繼承權等節,均與本案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劉炳煌等3人是否須合一確定無涉。又原法院因劉炳煌等3人已具狀表示不上訴,且抗告人所為之上訴行為,效力亦不及之,乃未將劉炳煌等3人同列為上訴人,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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