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962號上訴人 何聖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27、23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何聖乾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2罪,均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上訴人自陳母親身體不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是單親家庭需要扶養小孩,家中經濟不好等),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形,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高職學歷,智識不足,前無不法紀錄,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提供毒品上手之相關資料以利查緝,犯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係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幼子女須扶養,上訴人係為賺取母親之醫藥費及家庭生活費,始為本件犯行,與其他惡性重大販毒案件有別,客觀上顯可憫恕等情,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前述情狀,所為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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