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364號上訴人即參加人 劉振璋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被上訴人 劉順善
劉朝立 劉明靄 劉明珍 劉明婷 劉明芬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 劉炳煌 、 劉炳華 、 劉敏珠 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除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而參加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而應合一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即原審被告,下稱劉炳煌等3人)於民國105年9月3日簽訂協議書及切結書(合稱系爭契約,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劉炳煌等3人依系爭契約應將登記在渠等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中所有權應有部分498402/0000000,面積為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之履行,本案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參加人即上訴人,是參加人為輔助劉炳煌等3人而參加訴訟,其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不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參加人之行為不得與劉炳煌等3人之行為牴觸,否則,其行為不生效力。惟,參加人就原審關於劉炳煌等3人敗訴之判決,輔助劉炳煌等3人提起上訴,劉炳煌等3人具狀表示不上訴(本院卷第59、131、133頁),則參加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劉炳煌等3人之行為牴觸,於法不合,自不生效力。
三、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繼人 劉順天 名下(原審補字卷第22頁),劉炳煌等3人為劉順天(97年11月13日亡,原審卷一第63頁)之繼承人,參加人之父 劉炳德 (77年4月13日亡,原審卷一第65頁)亦為劉順天之子,基於繼承關係,參加人與劉炳煌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劉炳煌等3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劉炳煌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並無不合云云。惟,參加人之父劉炳德是否為劉順天之子,尚有爭議,已另案訴訟(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請求塗銷繼承事件,在本院上訴中),何況參加人所主張繼承之法律關係乃參加之目的,並非本案之訴訟標的,自無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劉炳煌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如前述,則參加人之上訴,揆前說明,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之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