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上訴人 謝岷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51、28294、29490、31043、33672、34491、3498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8、447、457、482、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岷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1罪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1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明定。卷查原審指定本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上午9時40分審判之傳票,係於同年7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由其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項送達,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規定。又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並無因另案而受羈押之情形,此有卷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當時是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致未能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執以指摘原審逕行判決,於法有違。此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14罪,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案時年紀很輕,涉世未深,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決心面對,負擔刑責,顯有悔意等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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