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上訴人 曾任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106年度偵字第23845號,107年度偵字第5025、12716、20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曾任宏收受原審判決後,於上訴期限內提出書狀,聲明不服,雖誤載為「刑事聲請抗告重審之訴狀」,自稱「聲請人暨受刑人」因不服原判決,上訴重啟再審。然其既於上訴期間內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自仍應依上訴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93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壹所載之各犯行,經第一審論處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得利5罪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3罪刑,及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駁回上訴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審酌刑法刪除連續犯後,為避免過度擴張刑罰,造成不公,法院裁量時除應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拘束,上訴人所為應符合連續犯及同一犯罪行為之要件,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度良好,家中尚有年老祖母及父親,並須負責家庭經濟重擔,本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按第一審判決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顯屬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10款之情狀,予重新審理之機會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393條但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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