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上訴人 翁世滄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5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世滄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執法院未適用此項寬典,即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係上訴人第3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係分別於前案偵查或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犯罪,相較於同案共犯,其參與程度較深,危害程度較重,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指摘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係屬不當,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等理由甚詳。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謂:伊因母、兄患病無以自持,生活均賴伊照顧與負擔,此次觸犯刑章係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之危害或污染及事後清理、回復原狀之成本較低,對環境危害顯較輕微,是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況伊未有犯罪所得,且坦認犯行,復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顯見悔意,應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認第一審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為不當,而予撤銷改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單純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