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1號
原   告  張清周
被   告  張王玉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
參與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
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
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 謝玉麟 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
(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99年7月27日由原告即債權人以
底價承受,執行法院定於同年10月8日實行分配,惟原告主
張被告對債務人謝玉麟之抵押債權及其抵押權均分別罹於時
效及超過除斥期間而消滅,不應列入分配,於99年10月6日
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起訴,否則仍將
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起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9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上雖登記有被告張
王玉誘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1月5日至同年5月5日止」
、「清償日期為72年5月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下同)13萬元」之抵押權,惟觀之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
償期及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均已超過27年,可知抵押債權
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抵押權亦已超過時效完成後5年
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之抵押債權不應列入分配。為此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紙為證,並有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所登記字第1000000970號函暨系爭抵
押權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
3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參照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
而無超過15年者,又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罹於時效
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復參
照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可知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因5年除斥期間未行使
者,抵押權歸於消滅。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1月5日至同年5月5日止,清償日期為72
年5月5日,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至遲應於87年5月5日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自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迄今逾5年不行使其抵押權,則抵押權顯已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既為債務人謝玉麟之債權人,
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可依法對債務人謝玉麟怠於行其權利時
,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及抵押權已因逾越除斥期間而消滅。
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參與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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