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莊清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書甲方欄偽造「 張仁政 」署押貳枚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遲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受有教訓,且被告所為,除造成真實
名義人財產損害外,亦破壞被害人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危害
社會經濟正常運作之秩序。另參被告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
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之
讓渡書甲方欄「張仁政」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