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曆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8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曆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曆正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遲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並受有教訓。被告所
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破壞親屬間信任關係外,亦危
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犯罪手段
尚屬輕微,竊得財物共新臺幣2,000元,價值非鉅,及其他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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