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八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存款、房地、車輛等資產,亦未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顯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伊所提另案及本案訴訟已獲准訴訟救助,在未被廢棄確定前,該訴訟救助依然有效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准予訴訟救助,係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效力始有及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縱於本案訴訟曾為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之再抗告事件,聲請人所為主張自無可取。至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尚無從拘束本事件。而聲請人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一○○年度救字第二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等多案民事裁判、門鎖、冰箱等物品照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證明書、函、具結書、指封切結及存證信函等件,尚無法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之信用技能為真實,是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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