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VO
住越南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結婚。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無故離家出走,被告遍尋無著,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臺中市警察局報案被告失蹤,嗣接獲警察局通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離境返回越南。自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一年,將原告棄置臺灣,既不回國同居,亦無電話連絡或書信往來,至今全無音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來順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無故離家出走,被告遍尋無著,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臺中市警察局報案被告失蹤,嗣接獲警察局通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離境返回越南。自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一年,將原告棄置臺灣,既不回國同居,亦無電話連絡或書信往來,至今全無音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賴來順於本院證述: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離家未回,被告離家後我們有登報,被告也沒有回來過等語屬實,復據證人提出報紙在卷足佐,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