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沿台中市○○路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中華路之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貿然追撞前方同向依紅燈暫停由乙○○駕駛之8P-九七六號營業自小客車後方,致乙○○失控追撞前方由丁○○駕駛之KV-○八四二號自小客車後方, 廖嘉毅 因此追撞前方由丙○○駕駛之U6-二四六號營業自小客車後方。乙○○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頭皮腫脹、左手臂挫傷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施救,反因畏罪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通知到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廖嘉毅、丙○○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十三張、診斷證明書一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