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陳軒鴻 即 陳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經中華商
銀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借款未果,依約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其延滯期間利率以年息20%計息。被告共計欠新臺
幣(下同)5萬5791元,其中本金為4萬9941元,該項債權
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轉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並經原告催
索而無效果,爰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影本、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現金卡暨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