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3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1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劉選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宥霖國際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435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743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3,57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073元,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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