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7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韋婷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宜容 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9,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