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雲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恒香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此係依原告民事上
訴狀之記載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惟上訴人於上
訴狀內引用制式書狀第1項聲明表示「原判決廢棄」,但第2項
聲明卻係「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顯然誤用書狀,而原審最後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
元,若上訴人係請求廢棄原審全部判決而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400,000元,則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為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原告請自行斟酌係繳納4,800元或6,450元,惟不得主張分期繳
納或部分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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