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林煒傑
鐘麗雅
被 告 翁雅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雅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106年5月27日止,
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9萬6,750元及利息、違約金
,共計9萬8,779元未付,屢經伊催告還款,未予置理。伊
爰依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
9萬6,750元,自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
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可資佐證(見本院106年度士
小字第1034號卷第4-1、5至6、7、8、9至10頁),原
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萬8,779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