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字第12號
原 告 楊素琴
訴訟代理人 楊鈺彬
被 告 駱宗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1月15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