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王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6日9時許(起訴意旨誤為9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小鐮刀1支,在 賴金城 所種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高麗菜園內,先以徒手摘取或拿取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元之7顆高麗菜,再持該小鐮刀修整該7顆高麗菜後,置於肥料袋內,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9時20分許,王頂正欲離開之際,為賴金城當場發覺,經報警前往處理後,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同意可供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賴金城所有7顆高麗菜之事實,惟辯稱:刀子,不是伊帶去的,那把刀子也不是很利,是舊的。我使用完後就放在那裡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金城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2至16頁、20、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刀子即小鎌刀係其攜至現場云云。惟該支小鐮刀
並非被害人賴金城所有,且係被告自行帶來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金城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復衡以該支小鐮刀既得用以修整高麗菜,顯然尚可使用而屬有價值之財物,則若非被告攜往案發現場,應無他人會將該支小鐮刀留置於該處供被告撿拾,是該支小鐮刀應係被告攜往案發現場無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除原有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外,並得再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始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即上開侵入竊盜行為若非「於夜間」所為,僅屬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然修正後該條款則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故於任何時刻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均核屬該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前往行竊之小鎌刀,雖未據扣案,惟該小鎌刀係屬金屬製品,且長度約為10公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金城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雖否認該小鎌刀有刀柄,惟不論該小鎌刀是否有刀柄,當時係被告持之用以割除高麗菜之葉子,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該小鎌刀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該小鎌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
前揭竊盜手法,意圖牟取不法所得,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部分事實,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高麗菜
7顆,總值僅新台幣70元,且於被告竊得未久即遭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賴金城,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其後,又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樂捐5千元予太源社區,此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顯見被告於事後已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小鎌刀
1支及肥料袋1只,均未據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
㈣再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此次犯罪無非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始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復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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