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富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富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富吉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莊富吉 因另案遭通緝而於99年6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道路與關爺南路交岔口處為警查獲,警方查扣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莊富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刑案現場照片四張。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個。
(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註:檢察官雖具體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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