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 朱燕珍 相對人 張順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三八五、六一三八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0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00年度司執字第613
85、6138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以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之事由,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61385、6138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及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後,認為如不停止執行時,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依其執行名義所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13,323,000元,未逾150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停止執行事件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擔保新臺幣338萬75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元X5年X5%=3,380,7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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