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州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鄂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鄂州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
7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區○○街○○號獅子座鑽金店內,向 王振瀛 佯稱欲購買金飾,待王振瀛取出純金項鍊放置於櫃檯上供鄂州挑選時,鄂州即趁王振瀛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純金項鍊6條(總淨重5兩8錢8分1厘)得手往臺北○○○區○○路方向逃逸。嗣經王振瀛自後追呼並大喊搶刼,旋即為路人 張淵岳 與趕抵現場之員警合力在臺北○○○區○○路、塔悠路口將鄂州逮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金項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鄂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張淵岳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搶金項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