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上訴人 田逢吉 訴訟代理人 田明達 被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69,161元,此項裁定業分別於101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田明達於當日領取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附卷可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雖於101年1月31日具狀陳明其無須繳納任何費用即得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然觀諸上訴人之書狀內容,其僅就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非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則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是上訴人請求撤銷命其繳費之裁定,自非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