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 王憶修
王憶賢 被上訴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蔣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河畔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判決之顯然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原告或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而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500號、7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所主張之名稱為「河畔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正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府寓證字第105之9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99年11月25日府都建字第09973348900號函等件為證,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之名稱,雖因表示不正確而發生顯然錯誤,然未變更被上訴人之同一性,亦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杰正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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