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昭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100年度執字第4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熙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昭熙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贓物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贓物│├─────┼────────────┼────────────┤│宣告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下旬某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564號│100年度偵字第215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案號│99年度簡字第4467號│100年度簡字第1792號││├──┼────────────┼────────────┤│審│判決│99年12月31日│100年6月13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簡字第4467號│100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確定│100年4月25日│100年7月4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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